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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T 0419—2011 出入境鲜冻家禽肉类检验检疫规程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13年第2期
 
内容摘要: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鲜冻家禽肉类产品的报检、卫生处理、抽样、检验检疫和结果判定。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SN/T 0397—1995《出口冻乳鸽检验规程》、SN/T 0419—1995《出口冻肉用鸡检验规程》、SN/T 0428—1995《出口冻鸭、冻鹅检验规程》。
  本标准与SN/T 0397—1995、SN/T 0419—1995、SN/T 0428—1995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出境部分增加了安全卫生内容;
  ——进境部分增加了检疫和安全的项目和程序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段启甲、管恩平、陈丽丽。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SN/T 0397—1995;
  ——SN/T 0419—1995;
  ——SN/T 0428—1995。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鲜冻家禽肉类产品的报检、卫生处理、抽样、检验检疫和结果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鲜冻家禽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6869—2000 鲜、冻禽产品
  GB/T 18088 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家禽肉类产品  poultrymeat products
  活禽屠宰加工后可供人类食用的部分,包括整禽(净肠)、禽肉、禽翅、禽腿、禽副产品(禽头、禽脖、禽内脏、禽爪、禽骨架)。
  3.2  冰鲜禽肉类产品  chilled fresh poultrymeat products
  活禽屠宰加工后,经冷却处理保存在0℃~4℃的产品称冰鲜禽肉类产品。
  3.3  冷冻禽肉类产品  frozen poultrymeat products
  经冻结处理后其中心温度在—15℃以下的产品。
  4  出境检验检疫
  4.1  报检
  4.1.1  出境报检的条件:
  a)生产出口家禽肉类产品的家禽应来自安全非疫区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家禽饲养场,经产地检验检疫健康无病;
  b)出口家禽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进口国兽医卫生当局对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还应获得进口国的卫生注册资格。
  4.1.2  报检资料的审核:报检时应审核报检人提供的报检信息是否完整、一致、有效,包括报检单、贸易合同和(或)信用证、发票、箱单、企业自检自控合格单、出口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出口食品企业卫生备案证书等。办理口岸通关查验手续的,应提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代理报检的需提供《代理报检委托书》。
  4.2  检验检疫
  4.2.1  检验检疫方式
  4.2.1.1  产地检验检疫:出口家禽肉类产品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直接出境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和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4.2.1.2  口岸查验:出口家禽肉类产品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从其他口岸出境的,出境口岸机构审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等单证放行;需要进行现场查验的,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合格后放行。
  4.2.2  检验检疫依据
  4.2.2.1  检疫依据
  a)输入国或地区的检疫要求;
  b)中国与输入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c)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d)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要求或强制性检疫标准。
  4.2.2.2  检验依据
  a)输入国的卫生要求和标准;
  b)中国国家技术规范(包括安全、卫生、健康、包装等)的强制性要求。
  4.2.3  抽样
  4.2.3.1  活禽抽样检疫
  按GB/T 18088的规定执行。实施供宰活禽宰前疫病(禽流感、新城疫等)实验室检测时,应按饲养场(栋)来源的不同分别抽样或抽样混合,对同一采样个体同时采集泄殖腔和喉腔棉拭子。
  4.2.3.2  家禽肉类产品抽样检验检疫
  4.2.3.2.1  抽样原则:应在货物各个不同的码放方位,随机抽取所需数量的样品。
  4.2.3.2.2  抽样数量:以报检批为单位,各品种以100件为基数,100件以下抽3件,超过100件的每增加100件抽1件,不足100件的以100件计。
  4.2.3.2.3  取样数量:感官检验的样品数量根据感官检验项目和要求确定。送实验室的样品数量应满足检测的要求。根据所需样品的数量确定在每件中取样量;微生物检验时应无菌取样;药物残留检验时,按该药物残留项目检验方法规定的标准抽样。
  抽取样品后向货主出具《抽/采样凭证》。
  4.2.3.2.4  样品送检:样品置入密封容器中,外贴抽样标签,填写《检验检疫联系单》,注明检测项目和要求。适宜温度下送至承检实验室。
  4.2.4  现场检验检疫
  4.2.4.1  包装的检验检疫:检查内外包装的品名、标记、批次、加工厂名称、地址、加工厂备案号、加工/屠宰日期等是否与单证相符,包装物是否清洁、破损、发霉等。
  4.2.4.2  货物的检验检疫:检查货物的色泽、气味、品质是否正常,有无风干、血污、冰霜及冷冻情况等,有无杂质、羽毛,品种、规格、数/质量是否与单证相符等。
  4.2.4.3  温度检验:使用检定合格的非水银温度计或其他测温仪,插入肉的中心部位,时间至少3 min,确定肉的温度是否在—15℃以下。
  4.2.4.4  运输工具的检验检疫:检查运输工具的温控效果、清洁卫生、密封效果、虫害污染、有无异味等。
  4.2.4.5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家禽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可加盖印章或加施兽医/检验检疫标志或标识。
  4.2.4.6  对实施验证查验的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验证放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在审核单证及查验中,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重新检验:
  a)换证凭单中的项目与国外卫生要求、合同/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或检验项目不全的;
  b)出境货物的温度、包装容器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c)换证凭单超过有效期的。
  4.2.5  实验室检验检疫
  承检实验室应按《检验检疫联系单》载明的项目实施感官检验,家禽疫病、微生物和残留检测。
  4.3  结果评定
  4.3.1  检验检疫结果符合要求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兽医(卫生)/健康证书》等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4.3.2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予以放行;需经口岸查验的,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予以放行 。
  4.3.3  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对不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检验检疫项目不合格的货物,生产企业经返工整理和检验合格后,凭返工整理报告重新申请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放行;对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检验检疫项目不合格的货物,判定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4.4  证单拟制和签发
  4.4.1  证稿拟制:出口家禽肉类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的格式与内容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无统一规定时,由施检人员根据有关检验检疫要求和结果拟制,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必要时,应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
  4.4.2  单证签发:根据要求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及由备案兽医签发《兽医(卫生)/健康证书》。
  4.4.3  检验检疫证书有效期:已经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冷冻出口家禽肉类产品应在60 d内出口,超过60 d的,应重新检验检疫;冰鲜禽肉应当在72 h内出口。
  4.5  检验检疫单证的归档
  4.5.1  检验检疫记录:出口家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中,应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报检单位名称、报检单号、生产企业名称、品名/规格、报检数/质量、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时间、地点、抽样数量、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检验检疫结果及评定等。
  4.5.2  检验检疫单证的归档:检验检疫记录、《检验检疫联系单》、检测结果报告单、《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货物换证凭单》(副本)、《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副本)等单证和报检单据一起归档。
  4.6  附加要求
  出口冷冻家禽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后180 d内、冰鲜禽肉应当在72 h内出口,出口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5  入境检验检疫
  5.1  报检
  5.1.1  进境报检的条件
  5.1.1.1  进境家禽肉类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应取得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注册资格。
  5.1.1.2  以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家禽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进口的家禽肉类产品应在定点生产企业内检验检疫、生产和存放。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家禽肉类产品的存贮冷库,应取得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备案,进口的家禽肉类产品在检验检疫合格前应在指定存贮冷库内存放。
  5.1.1.3  家禽肉类产品进口前,应事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5.1.2  报检时间和地点
  5.1.2.1  报检人应在货物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5.1.2.2  转关货物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货物到达指运地后,再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5.1.3  报检资料的审核
  报检时应审核报检人提供的报检信息是否完整、一致、有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兽医(卫生)/健康证书》(正本)、贸易合同和(或)信用证、发票、箱单、提单、产地证、木包装证明等,代理报检的应提供《代理报检委托书》。
  报检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核销审批数量,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需要调离的;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关单》。
  对无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及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做退回或销售处理。
  5.2  检验检疫的依据
  5.2.1  检疫依据
  a)中国与输入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b)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其他应执行的检疫要求或标准;
  c)《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d)贸易合同或协议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5.2.2  检验依据
  a)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多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的检验要求;
  b)国家技术规范(包括涉及安全、卫生、健康、包装等)的强制性要求;
  c)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参照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国际标准、出口国标准或相关技术要求。
  5.3  检验检疫
  5.3.1  现场检验检疫
  5.3.1.1  集装箱查验:核对集装箱号、铅封号;检查集装箱的冷藏温度及温度记录情况,有无进水、漏水、漏油造成产品水湿、霉变、污染和集装箱内是否有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媒昆虫危害痕迹。集装箱内应清洁卫生,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行正常,箱内温度记录正常。
  5.3.1.2  货物检查:
  a)检查集装箱内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货物外包装是否清洁,货物有无解冻、发霉等现象;
  b)检查货物外包装上的中英文品名、规格、标记、产地、屠宰/分割/冷冻日期、屠宰/分割/冷冻企业名称或代号、出口国官方检验检疫印章及检验检疫证书号等是否与单证相符,所注的输往目的地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超出保质期等;
  c)按照0.3%(不足1000件按1000件计)随机抽样,打开包装进行检查。查看内包装是否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货物色泽是否正常、品质是否新鲜,有无污染、杂质、风干和血冰,是否夹杂有禁止进境物等。
  5.3.1.3  卫生处理:对运输货物工具的有关部位、装载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5.3.1.4  监督卸货:经现场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同意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人员应在冷库卸货现场进行监督卸货。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转移、加工、生产、使用/销售该批进口货物。
  5.3.1.5  经现场检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做如下处理:
  a)对货证不符的(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数/质量超出批准量,产地国家或地区、屠宰/分割/冷冻企业及注册代号、输往目的地与证书不符,无有效检验检疫证书或夹带有禁止进境物),应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b)对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c)对外包装破损且产品受到污染的,作退回、销毁或改变用途处理;
  d)对包装不符合要求或外包装无标记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c)对其他感官项目不符合的,视情况作退回、销毁、无害化处理或改变用途等。
  5.3.2  抽样
  5.3.2.1  抽样标准及数量:按GB/T 18088规定执行。从整批货物的几个不同部位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抽样数量见表1。
  5.3.2.2  采样要求:
  a)采样场地应清洁、无污染,光线充足,并有采样台案;采样工具应经过消毒处理;微生物检验样品应无菌采样;
  b)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检疫项目的要求。盛装样品的容器应加贴样品标签;采集样品对温度有要求的,样品保存和运输温度应符合要求;
  c)向货主出具《抽/采样凭证》,做好抽样/采样记录,填写《检验检疫联系单》。
  5.3.2.3  样品送检:样品采集后应按要求限时将《检验检疫联系单》和样品一起送达承检实验室,并防止样品受到污染,《检验检疫联系单》应载明实验室检测项目和要求。
  5.3.3  实验室检验检疫
  5.3.3.1  承检实验室应按《检验检疫联系单》载明的项目实施感官检验、家禽疫病、微生物和残留检测:
  a)感官特性应符合GB 16869—2000表1;理化指标应符合GB 16869—2000表2 ;微生物指标应符合GB 16869—2000表3;
  b)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其他磺胺类、环丙沙星等兽药残留指标有不同要求时,应符合相应要求;
  c)进口家禽类产品来自疫区或可能受到污染时,应按照规定方法进行新城疫或禽流感病源检测或分离鉴定。
  5.3.3.2  实验室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处理:
  a)对检出禽流感或新城疫病毒的,作销毁处理;
  b)对检出大肠杆菌或沙门氏菌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改作它用;
  c)对检出农(兽)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作退回和销毁处理。
  5.4  结果评定
  5.4.1  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销售。在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转移、加工、生产、使用/销售进口家禽肉类产品。
  5.4.2  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并监督货主按相应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处理,并做好监督处理记录。
  5.5  检验检疫单证的归档
  5.5.1  检验检疫记录:进口家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时,应做好《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包括报检单位名称、报检单号、进口国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代号、品名/规格、报检数/质量、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时间、地点、抽样数量、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检验检疫结果及评定等。
  5.5.2  检验检疫单证的归档:检验检疫原始记录、《检验检疫联系单》、检测结果报告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副本)等单证和报检单据一起归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于2011年9月9日发布,2012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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