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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22年第1期
 
内容摘要: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监管依据的规定。
  【释义】
  一、进口食品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保证进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应落实的主体责任,也是国际通行要求。目前,中国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及相关实施条例(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通用标准、产品标准、检验方法标准、生产规范标准等。
  同时,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FAO)等多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应遵守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参照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国际食品法典》、《陆生动物卫生法典》、《水生动物法典》、《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等。此外,海关总署与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过议定书等双多边协议的形式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也是进口食品监管的重要依据。进口食品应符合这些双多边协议和公告中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和产品标准均未涵盖的食品在进口时,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海关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新食品原料申请许可审查流程可参见《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海关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新食品原料、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等,对相关进口食品和食品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的规定。
  【释义】本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将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予以明确。
  一、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
  海关总署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拟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开展评估,以此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所要求的水平,以及在该体系下生产的输华食品能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海关总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明确了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
  三、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
  进出口商备案是指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备案。 合格保证是输华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商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是指输华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商向海关提交表明其进口的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书面承诺。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进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实施检疫审批。检疫审批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设立的一项行政许可。进口商须事先向海关申请“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海关实施许可核销管理。
  五、随附合格证明检查。
  针对风险较高或有特殊要求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在进口食品申报时,按要求提交该批产品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海关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验核检查。合格证明材料是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协定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出口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官方证书、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自我合格声明等。
  六、单证审核。
  进口商根据海关规定,在进口食品申报时应提交必要的凭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海关依法对以上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核。对于单证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不予受理申报。201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0号)明确了在向海关申报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时无需提交纸质单证的类别,并规定了不同单证类别的不同电子化提交方式。
  七、现场查验。
  海关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要求实施的现场检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现场查验做了明确规定。
  八、监督抽检。
  海关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样、检验、处置等管理行为。
  九、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
  进口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应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海关部门根据需要对进口商记录和保存的进口和销售记录情况实施检查,是进口食品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
  在充分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进口食品采取上述九种合格评定活动的不同组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释义】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指海关总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开展评估和审查,以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可接受的风险保护水平。出口方主管部门应确保在该体系下生产的进入中国市场的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出口食品原产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和审查符合国际惯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 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启动对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 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条件的规定。
  【释义】该条明确了以下情形: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需要对该类食品的安全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了解出口国对该类食品的管理体系、管理机构、管理机制和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风险监测结果等情况,以确定监管与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等效性。?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是评估和审查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组织机构是实施监管的重要基础。法律法规、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后,之前通过评估和审查取得批准结论的基础也随之消失,进而无法满足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中国可接受的风险保护水平以及在该体系下生产输华食品能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目的。因此海关需要重新开展评估和审查。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
  通过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后,海关总署和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磋商签订议定书等双多边协议,规定对该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如果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对以上检验检疫要求进行重大调整,很可能导致输华食品不能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该主管部门应与海关总署重新磋商确定双边议定书内容。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
  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显示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体系未能有效防范相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可能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和审查。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
  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包括食品安全本身的风险,如频繁发现致病性微生物超标,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等不符合进口要求的情形;也包括在合格评定活动中发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形,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和审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对前五项未予明确的,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海关总署可启动相关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释义】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针对以下内容:
  一、对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等效性进行评估,确认该法律法规体系能够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在中央、地方的构成、组织运行、经费保障、人力资源、部门间协调和信息传递机制等情况进行评估,确认该组织机构能够有效监督管理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对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申请的某类(种)食品相关动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估,确认该体系能够有效防止输华食品传播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
  四、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作为食品原料的动植物在种养殖过程中化学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等相关法律法规,从原料到成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致病微生物和污染物防控的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要求的落实情况,企业和官方主管部门开展风险监测的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其对致病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污染物的管理和控制能够有效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五、对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全过程的卫生控制,官方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运输仓储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确认其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全链条能够有效保障其输华食品持续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六、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其官方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是否有效。
  七、对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的评估、确认。
  评估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是否建立了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确认该体系能否有效运行,持续保障输华食品安全。
  八、对预警和应急机制的评估、确认。
  评估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是否建立了完善、有效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确认该机制能否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和突发事件。
  九、对技术支撑能力的评估、确认。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的官方实验室或官方授权的实验室的技术支撑能力进行评估,确认其能够对动植物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污染物等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有效检测。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对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涉及动植物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监管的人力资源培训、动物福利保障、科学研究状况、参与国际组织活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确认。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根据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对《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实施评估和审查。一是资料审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问卷,海关总署对其提供的答卷开展评估和审查。二是视频检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和输华食品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文件、记录等,接受、配合海关总署开展的视频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技术 支持和便利。三是现场检查:境外输华食品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和输华食品企业应接受、配合海关总署组织的现场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海关总署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方式开展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资料审查的规定。
  【释义】出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根据国际惯例,出口国家(地区)应积极配合进口国家(地区),为评估和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主要包括:及时递交书面问卷的答卷以及资料审查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资料;为现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组织相关企业接受现场/视频检查等。对评估和审查中提出的需要实施整改的事项,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应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提供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终止规定。
  【释义】本条列举了评估和审查终止的情形。对因特殊原因,可申请延期的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 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结果通报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完成评估和审查后,将结果通报给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的,准予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的规定。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公布和调整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各地海关负责食品进口商备案的申请受理、备案资料的形式审查、备案号的发放以及对已备案的进口商组织开展核查等工作。
  备案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实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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