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mpmpc.cn/file/upload/202112/07/16-14-00-42-1.gif
 
 
 
当前位置: 首页 » 电子期刊 » 业界动态 » 正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第二部分 释义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22年第4期
 
内容摘要: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海关具体承担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具体包括: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及其他与进出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还特别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海关总署及各级海关按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通报。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对所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研判,是确定风险信息级别,拟定风险管理措施的重要手段。经风险研判后确认有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海关总署和各级海关根据风险信息级别应采取控制措施。各级海关负责组织实施措施。经风险研判,不能及时确定风险级别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警示通告,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时,海关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外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处置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相关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对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了明确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关总署建立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由各级海关具体实施。
  海关总署组织对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分析,表明进口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当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海关总署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海关总署定期汇总风险监测的结果,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预警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针对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其潜在风险认识不全面,或者经评估认为已知风险不可控情况下,海关可采取相关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进行了规定。
  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分级、应急响应、应急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海关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办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采取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检查措施包括进入进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通过抽样检验对相关进出口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情况进行验证和确认;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海关依法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根据不同的信用等级,施行不同的通关便利化措施或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相关企业实施稽查、核查的规定。
  【释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条院令第209号)及其实施办法,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及经营者、备案原料种植场、备案原料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过境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过境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海关的检验结果申请复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验。针对本条款海关不受理复验情形如下:
  1.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7.3 条规定,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和同批产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复验。
  2.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申请复验的产品,以及其复验备份样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不再受理复验申请。上述两款豁免情形,仅针对实验室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
  3.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负责受理复验申请的海关应当对复验申请进行调查和判断,海关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保留相应资料,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备案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针对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海关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的违法行为。海关对该类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主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是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进口食品存放场所要求,对明知不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或者已经接到海关通知不允许提离仍擅自提离的进口商及其代理商,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本条违法行为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海关允许;二是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重点强调未经海关许可不可实施“提离”行为。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构成“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情形。《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对“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的行为给予处罚。违反本规定的主体可能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行政相对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触犯以下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贸易方式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等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渠道通关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等特殊渠道通关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非贸易性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涉外食品监管的规定。
【完】
 
http://www.mpmpc.cn/news/show.php?itemid=34711
 
关注"肉食界"微信公众号
专注肉类纵横资源,服务于肉类全产业链的信息“复兴号”
[ ]  [ 打印 ]  [ 投稿 ]  [ 关闭 ]  [ 评论 ]  [ 返回顶部
 
 
免责与声明:

1. 转载本网内容,请注明来源“中国肉类机械网”,或与本网联系,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2. 本网转载编辑的内容,版权由原作者或资料提供方所拥有,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如涉及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15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作出回应或删除相关内容并致歉!

4. 友情提醒:网上交易有风险,请买卖双方谨慎交易,谨防上当受骗!

5. 投稿与合作热线:010-88133989, E-mail:info@mpmpc.org


 
 
 
热点推荐
新闻排行
 
×关闭
http://www.xinglongjixie.com/
×关闭
http://www.mpmpc.cn/news/show.php?itemid=27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