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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2013-06-05      来源:中国肉业网    
 
内容摘要:为了整顿和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整顿和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交易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交易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颁布活禽市场交易标准。
  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
  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活鸡、肉鸽、鹌鹑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进入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不得直接进入本市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进入本市交易。
  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一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一天,休市时间应当提前公示。休市期间,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设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二)建立购销台账,做好每日交易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五)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检疫证明的活禽。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代宰出场)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能带出零售交易点。
  第十五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关闭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
  第十七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内无照经营活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财物,并处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财物,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零售经营者违反规定购入活禽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购入活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购入未经检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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