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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第二部分 释义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22年第3期
 
内容摘要: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总体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对出口食品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针对出口不同国家(地区)不同产品种(类)实施风险管理。通过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实现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监督方式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根据国际惯例,对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一是资料审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问卷,海关对其提供的答卷开展审查。二是现场检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接受、配合海关组织的现场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三是企业核查。海关按照相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核查。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备案的主体,《办法》实施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192号公布,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前提是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管理要求,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对外推荐注册申请的主体,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海关提出对外推荐注册申请,受理申请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规定。
  【释义】
  一、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中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对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特殊要求。
   二、建立出口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相关记录保存期限定为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于一些没有保质期要求的食品(如酒类等),则规定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作为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责任主体,应确保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对运输食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水变形变味;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信息标注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出口食品的运输包装上标注必要的产品信息。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本条将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同时明确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可同时对相应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由检查部门负责对所发现的问题责令企业整改,并实施跟踪验证;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提请启动风险会商,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发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的,发现线索的部门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启动处罚程序。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机构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属地管理的一般原则是由出口食品生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考虑到促进贸易发展,对市场采购出口食品等新贸易形态可在组货地对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监管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通过对出口企业监督管理、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综合评定和签发证书等环节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抽检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出证、后续处置的规定。
  【释义】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或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并经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由于进口国有要求经出口食品企业申请,海关可为出口食品出具官方证书。需海关出具证书的出口食品,出口前应接受海关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包括国家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和隶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并非对出证食品实施批批送实验室检测。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出口要求的,准予出口,海关可出具证书。
  海关为出口食品出具的证书是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多双边协议对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和反欺诈的出入境货物、包装、运输工具和进出境人员等进行检验、检疫、鉴定及监督管理后签发的证明文书,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海关出具证书的格式,依据有关国际标准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由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经双方确认的证书,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向海关申报的主体是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其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履行如实申报义务的,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口岸查验的规定。
  【释义】口岸海关开展查验,重点核对货物品名、唛头、批号、数量、规格、运输包装标注信息是否一致;是否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货物的包装是否完好;以及对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实施检查。口岸海关查验发现出口食品不合格,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通报核查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后,海关总署组织开展核查,核实境外通报信息真实性、研判通报原因,了解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和改进管理措施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后续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安全问题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此处所在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者而言为《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住所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经营者而言为《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申报地海关”。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问题通报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各地海关应开展出口食品安全情况通报,督促、提醒被通报企业或部门认真履行出口食品安全责任,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对出口食品被境外通报的或存在安全问题的,海关除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企业外,应同时通报地方政府,重点通报相关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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