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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14年第9期
 
内容摘要: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食品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含保健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便民,实行“分级分类公布”和“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布权限划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市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重大食品案件查处信息、全市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信息;
  (六)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和市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区县食安办)负责公布影响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影响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当地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负责公布以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条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公布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微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载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公布的检验检测结果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部门应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将公布内容报送同级食安办备案。区县食安办和市级有关监督部门在公布案件查处和食品安全事故相关信息前须报市食安办备案。
  公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布单位应在信息公布前与有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其他部门应及时研究反馈,并对反馈意见负责。
  公布的信息涉及外省(区、市)的,由市食安办提前通报所涉及地区的省级食安办或上报国家食安办。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市食安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公布方案,并公布相关信息以及跟踪事故发展和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信息报道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报道必须以权威部门发布的信息为准,严格新闻来源,禁止网站超范围转载,严禁虚假新闻与主观报道。网站不得将网民发的帖文、博文作为新闻编发。媒体报道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重大活动、重大案件、突发事件、敏感热点问题等信息,应与本级食安办沟通、核实,确保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权威性。
  第十七条  媒体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舆论监督,应客观准确全面,把握好尺度和节奏,引导人民群众科学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避免为了吸引眼球而夸大其词、甚至刻意炒作,防止引发社会恐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市、区县食安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舆情监测,收集食品安全有关新闻、网民发帖和博文等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可能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加强对论坛、博客、微博等互动栏目管理,及时处理散布食品安全有关问题的谣言,防止传播虚假信息和不实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发布信息的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发布和报道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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