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提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属地管理原则——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县、乡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
完善的监管必将为消费者带来更为安全的农产品,但这并不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唯一保障。近日在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现代农业与法制”研讨会上,河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主任房建恩呼吁,在强化监管的现行体制下,应通过更加清晰完整的明确责任主体的方式,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水平。
●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有两种模式
据房建恩介绍,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可称为行政监管模式,主要依赖行政力量的监督和管理,利用行政权力的强制作用来提高农产品质量。我国现行体制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可称为产品责任模式,其做法是将农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农产品和其他工业产品一律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其代表国家是美国、法国。在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下,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特别是巨额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惩戒不法经营者,同时在巨额赔付激励下,每一位消费者都将有足够的动力去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
房建恩认为,我国目前体制选择受到了农产品生产方式特点的制约。分散的小农经营使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追溯基本无法实现,于是只剩下政府监管“一条腿”走路。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因此农产品质量监管压力很大。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适用我国
基于监管力量的薄弱,房建恩认为,应该从立法上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将小农生产积聚起来,明确和强化生产者责任;农超对接,严格销售者责任;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以平衡市场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作用。
房建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进行了评估。他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济属性决定了质量安全责任法的适用。人的需求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私的需求和公共需求。一直以来,普遍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公众安全,属于公共需求,应该由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政府来实现,但是,现实中很多产品具有公私二元性。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公众安全,是每一个人都需要的公共需求,但它更是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在消费个案中更关心并愿意支付一定成本来实现的私的需求。此外,从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来看,一旦在产品的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快会波及整个产业链的从业者,因此,产业从业者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诉求也高于一般社会公众。基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公私二元性,消费者、从业者有足够的愿望和动力来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