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日期:2012-12-05 10:17
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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