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细则
日期:2013-11-28 16:55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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