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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1-09-07      来源:农业农村部    
 
内容摘要:为做好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局在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做好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局在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个人可通过电子邮箱或传真方式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
  电子邮箱:xmsxmch@agri.gov.cn
  传真:010–59191841
  附件: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1年9月7日
  附件
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符合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要求。
  第三条【无害化处理定义】本办法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的过程。
  第四条【无害化处理范围】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胎衣等;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基本原则】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鼓励结合地区实际开展跨区域收集处理。
  鼓励开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与畜禽养殖保险联动,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畜禽养殖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七条【畜禽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及处理情况。
  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收集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确需自行处理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同意,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处理,不得处理本场以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收集范围外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自行处理。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应当立即通知货主,并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八条【台账管理制度】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管理制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人员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并在工作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章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收集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布局、养殖量和死亡量等因素,指导建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体系,合理布设收集(暂存)点,明确管理责任。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收集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明确各方责任,做好数据统计上报和监管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收集(暂存)点设立要求】设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统筹考虑区域内畜禽养殖和畜禽屠宰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选址;
  (二)有独立封闭的贮存空间、冷藏或冷冻设施设备、消毒设施设备,贮存区域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收集点周围应当建设围墙;
  (三)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四)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集点管理、运行、消毒等工作,做好工作记录;
  (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收集(暂存)点管理制度】收集(暂存)点应当建立清洗消毒制度,规范开展清洗消毒,详细记录有关信息。建立场地和人员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运输车辆要求】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二)在车体显著位置加施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全国统一专用标识;
  (三)加装车载定位系统及视频监控设备;
  (四)随车配备防护服、手套、口罩、消毒液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要求。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专用车辆,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冷藏功能。
  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专用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代为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自行送交方式的,其运输车辆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
  第十四条【运输车辆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运输记录等信息。
  第十五条【车辆作业】在运输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离养殖场、畜禽屠宰厂(场)或收集(暂存)点等场所前,应当封闭车厢,对车轮、车厢外部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卸载后应当对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五)完成收集作业后,应当直接运输至病死畜禽无害化
  处理场或收集(暂存)点,未经途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中途不得开厢。

第三章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防疫要求】开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七条【检测能力】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场、规模化养殖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场、规模化养殖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效果和运输车辆、环境清洗消毒情况,以及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视频监控】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场、规模化养殖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进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出场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场、规模化养殖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无害化处理场所消毒防疫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安全生产和其他责任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条【其他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其他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一条【委托处理】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代为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分别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二)发现病死畜禽或检出病害畜禽产品后,应釆取必要的消毒和冷藏冷冻暂存措施;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上门收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或自行送至收集(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建立委托无害化处理付费机制,由委托方承担相应处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处理工艺】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处理产物无害化。支持研究高效、环保、资源化利用的无害化处理工艺。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边远山区、牧区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明确无害化处理工艺及适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记录保存时间】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为2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安全和环保责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第二十六条【支持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用地、用电、用气、农机购置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情况及处理产物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做好收集、处理、消毒等工作,落实委托处理机制和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管理】国家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全程追溯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填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信息审核,并做好数据运用。
  第三十条【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配合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动物防疫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专用车辆未经备案的;
  (二)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专用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遵守运输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作业规定的;
  (四)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不符合规定的;
  (五)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处理工艺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主体违法行为处罚】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做好信息填报工作的;
  (二)收集(暂存)点未按规定建立清洗消毒和安全防护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台账或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无害化处理主体违法行为处罚】从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无害化处理场、规模化养殖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病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进行全程监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效果和运输车辆、环境清洗消毒情况,或者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情况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或者执行相关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畜禽范围】本办法所称畜禽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第三十七条邙鬲离场所范围】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所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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