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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办法

2022-03-24      来源: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内容摘要: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以下简称“无疫小区”)的监督、监测,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以下简称“无疫小区”)的监督、监测,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经省级评估通过的无疫小区管理等活动,拟建无疫小区经省农业农村厅批复建设后,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小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养殖场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生产单元和其他辅助生产单元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省级无疫小区由省农业农村厅参照国家无疫小区评估程序和内容组织评估并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鼓励各地建设无疫小区,并对通过认定的无疫小区、无疫小区所在县级监管机构予以支持。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企业建设无疫小区并实施监管。
  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达标的企业,优先申报无疫小区;通过无疫小区评估的企业优先申报部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国家级或省级畜禽核心育种场。
  第五条  无疫小区管理范围包括组成无疫小区的畜禽养殖、孵化、屠宰加工、饲料生产等所有生产单元及洗消中心、无害化处理场所、兽医实验室等辅助生产单元。
  第六条  无疫小区所在地县级以上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全程监管、风险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的基本原则对无疫小区实施管理。
  第七条  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无疫小区的管理活动,提出暂停、撤销或恢复无疫小区资格的意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按年度报送监管报告;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辖区内无疫小区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对无疫小区的监管内容:
  (一)对养殖场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动物调出调入管理、检疫申报、可追溯管理、饲料和兽药使用、免疫、监测、诊疗、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
  (二)对屠宰加工厂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消毒、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可追溯管理及档案记录等。
  (三)对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监管,包括病死动物、粪污等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择、设施设备配备、无害化处理制度落实以及处理产物的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四)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清洗消毒、检疫证明持有、动物运输指定通道制度落实等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包括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持有、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执业兽医配备情况等。
  (六)对其他环节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措施落实,生猪等动物调运政策落实等。
  第九条  对缓冲区及周边区域的监管内容:
  (一)区域内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交易等场所分布情况,以及相关动物种类、数量、分布等情况。
  (二)区域内易感野生动物的分布情况。
  (三)区域内易感动物免疫、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诊疗、疫情报告、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条  监管方式和频次:
  (一)监管要以定期量化监管与不定期重点监管相结合,常驻监管与巡回监管相结合,生产源头的监管与流通领域的监管相结合,行为监管与技术监管相结合。
  (二)县级应当持续开展无疫小区缓冲区及周边区域的监督管理,对无疫小区各生产单元及辅助生产单元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不少于1次;市级对本辖区内的无疫小区监督检查工作每半年不少于1次;省级对本辖区内的无疫小区监督检查工作每年不少于1次,可与市级监管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无疫小区监管情况报送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二条  无疫小区应当主动配合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监管,通过规定方式,及时将易感动物养殖、屠宰、发病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无疫小区的养殖、防疫、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监督检查、评估认证等相关监管情况要分类建档,分年度按照规定存档。
  第三章  疫病监测
  第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监测方案,组织开展监督监测和无疫小区省级评估监测;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把辖区内无疫小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列入年度监测计划,定期抽样检测,科学评估无疫小区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制定涵盖无疫小区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方案,并指导无疫小区制定规定动物疫病专项监测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无疫小区应当具备规定动物疫病检测能力,并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 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准则》要求,科学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监测范围覆盖无疫小区所有生产单元及辅助生产单元,重点检测病死畜禽、外来车辆、人员、物品等,定期对活畜禽、养殖环境、饲料等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实施机构应当重点加强无疫小区及其缓冲区、周边环境的日常监测,对无疫小区的监测要入场监督抽样,按规定不能入场的,要采取全程视频监控的方式进行监督抽样,对样品采集、封存等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抽样检测应当由具备规定动物疫病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
  第十七条  县级对无疫小区及其缓冲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抽样监测每半年不少于1次;市级对本辖区内无疫小区的抽样监测每半年不少于1次,可与县级监测联合开展;省级对本辖区内无疫小区的抽样监测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八条  要加强监测结果应用,对监测发现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阳性的,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科学评判疫病风险,及时消除疫病隐患。对出现按照规定需要暂停或者撤销无疫小区资格情形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及时将情况报告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后书面报告省农业农村厅。
  第四章  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家开展指导,推动无疫小区建设和无疫维持工作;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无疫小区生物安全管理的服务指导,做好辖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生物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规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无疫小区应当规范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建立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完善生物安全制度、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记录等管理规范,合理配置生物安全管理员,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无疫小区应当加强硬件建设,完善独立的人员、车辆、生猪、生产生活物资、生产废弃物等进出通道,配置有效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设置防鼠、防鸟、防蚊蝇以及防止其他易感野生动物进入无疫小区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无疫小区应当规范开展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制定规定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其它动物疫病防治方案,规范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和报告,定期对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开展内审,并根据结果进行改进。
  第二十三条  无疫小区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根据结果判断规定动物疫病传入风险因素及可能传播途径是否发生变化;依据风险评估情况,科学制定生物安全计划,按计划落实生物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章  暂停、撤销与恢复
  第二十四条  监管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发现影响到无疫小区规定动物疫病状态的情况,应当及时报上级农业农村部门。
  (三)对出现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中规定情形,需要暂停或撤销无疫小区资格的,由监管实施机构逐级报告省农业农村厅暂停或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无疫小区资格:
  (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
  (三)不按规定落实生猪等动物调运管理要求的;
  (四)不配合各级监督检查、监测采样或其他疫病防控活动的;
  (五)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监管工作不符合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监管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暂停资格的无疫小区,应当自暂停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并由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交整改报告。经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评估合格的,省农业农村厅恢复其无疫小区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无疫小区资格:
  (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
  (二)生产单元布局、设施、设备、动物防疫条件以及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出现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资格的无疫小区,重新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恢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动物疫病状况、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经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省农业农村厅重新认定其无疫小区资格。
  第二十九条  需要新增生产单元或变更生产单元用途的无疫小区,经自评估合格的,由所在地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变更申请。经省兽医卫生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省农业农村厅重新认定其无疫小区生产单元的数量、名称和地理位置,并对外公布,必要时由省农业农村厅报请农业农村部予以变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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