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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2-06-30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内容摘要: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我厅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海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zyglc_nynct@hainan.gov.cn,同时注明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
 
  附件:海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2022年6月28日
海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种禽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改良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30头;
  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雏鸽1000只。
 
  第二章  审批发放权限和发放条件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畜禽原种场(含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种公畜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农村厅”)审批发放。
  (二)经营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场、家畜改良站、种禽孵化场的,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或《海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的品种(配套系)或农业农村部公告公布的新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配套与养殖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粪污处理设施装备,并取得相应的环保手续;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群体规模;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群体规模标准(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畜禽场、种蜂场
  猪:
  1.原种场(曾祖代)基础母猪200头以上;
  2.祖代场基础母猪150头以上;
  3.父母代场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牛:
  1.原种场(曾祖代)基础母牛150头以上;
  2.祖代场基础母牛100头以上;
  3.父母代场基础母牛50头以上。
  羊:
  1.原种场(曾祖代)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2.祖代场基础母羊150只以上;
  3.父母代场基础母牛100只以上。
  家禽
  1.原种场(曾祖代)种鸡1万套以上、种鸭0.5万套以上、种鹅0.2万套、种鸽0.5万对以上;
  2.祖代场种鸡1万套以上、种鸭0.5万套以上、种鹅0.2万套、种鸽0.5万对以上;
  3.父母代场种鸡1万套以上、种鸭0.5万套以上、种鹅0.05万套、种鸽0.1万对以上。
  蜜蜂
  核心群60群(箱)以上。
  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地方畜禽资源场
  猪:单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50头以上,公牛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3个;
  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3个;
  鸡:单品种基础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单品种基础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蜜蜂:单品种基础蜜蜂60群(箱)以上。
  种公畜站
  种公猪站:种公猪50头以上。
  种公牛站:种公牛20头以上。
  其他种公畜另定。
  第八条  生产家畜遗传材料的《许可证》,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执行。
  第九条  只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改良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遗传材料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保存遗传材料的场所,相应的遗传材料保存、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
  (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应按生产经营的内容提交材料。
  (一)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公畜站、种禽孵化场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场区平面图、场区实景图、周围环境示意图、繁育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说明;
  3. 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或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4. 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 种畜禽来源证明复印件;
  6. 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测定、选育方案、生产记录、饲养管理规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免疫方案等材料;
  7.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8.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
  9. 农业农村部直联直报系统登记备案表。
  (二)只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申请《许可证》,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或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4.设施设备清单;
  5.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章  核发程序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畜禽原种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公畜站申请《许可证》,直接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农业农村厅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场,家畜改良站、种禽孵化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申请《许可证》,直接向当地市县审批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审批机关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组织专家实地审核后,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专家组通过听取汇报、资料审查、种畜禽鉴定、技术人员考核及种畜禽抽样检测等工作,根据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综合评议,决定是否通过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书面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书面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种畜禽鉴定情况;
  (三)技术人员考核情况;
  (四)生产经营条件评定情况;
  (五)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两份报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名单,由本级审批机关在相关官方网站公布,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证后应及时录入《许可证》所属的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农村厅按照农业农村部提供的样式及要求统一印制。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和《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不属实或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其《许可证》,予以通报,并将结果抄送同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种蜂及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16种特种畜禽的《许可证》审核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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