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提出。
本文件由全国屠宰加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516)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中国肉类协会、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北京二商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若尔盖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高胜普、陈伟、胡兰英、刘蕾、张德权、侯成立、魏绍文、尤华、闵成军、张子平、王伟静、林佳、席兴军、鄢超、陈天祥。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羊副产品的基本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识、包装、贮存和运输。
本文件适用于羊经检验检疫、屠宰加工而得到的可食用羊副产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6388 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GB/T 6543 运输包装用单瓦楞纸箱和双瓦楞纸箱
GB/T 8946 塑料编织袋通用技术要求
GB 18393 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GB/T 19480 肉与肉制品术语
GB/T 20575 鲜、冻肉生产良好操作规范
NY/T 3224 畜禽屠宰术语
NY/T 3225 畜禽屠宰冷库管理规范
NY/T 3383 畜禽产品包装与标识
NY/T 3469 畜禽屠宰操作规范 羊
JJF 1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19480和NY/T 322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可食用羊副产品
羊屠宰加工后所得内脏、脂、血液、骨、皮、头、蹄、尾等可食品的部分。
3.2 非食用羊副产品
羊屠宰加工后所得毛皮、毛、蹄壳、角、摘除的腺体等不可食用的部分。
4 基本要求
4.1 品种
4.1.1 可食用羊副产品:包括羊头、羊蹄、羊舌、羊眼、羊脑、羊心、羊心血管、羊肺、羊肝、羊肾、羊食管、羊气管、羊宝(即羊睾丸)、羊鞭、羊肥肠(即羊直肠)、羊苦肠(即羊盲肠)、羊盘肠、(即羊结肠)、羊小肠(即羊十二指肠、空肠、回肠,包括肠黏膜)、羊肚(即羊的胃,包括瘤胃、网胃、瓣胃、皱胃)、羊尾(即羊屠宰后将荐椎和尾椎分离后的尾部)、羊尾油(即羊尾的脂肪部分)、羊尾尖(即羊尾去除脂肪的部分)、羊肚油(即羊胃的外侧脂肪部分)、羊腰油(即羊肾外侧的脂肪部分)、羊肠油(即羊肥肠、盘肠、苦肠外侧的脂肪部分)、羊膘油、羊血、羊皮等。
4.1.2 非食用羊副产品:包括毛皮、毛、蹄壳、角、胆囊、脾脏、摘除的腺体等。
4.2 原料要求
4.2.1 羊养殖过程中养殖环境要求及控制,疫病防治以及饲料、饮水、兽药的应用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不应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
4.2.2 羊应健康良好,并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3 加工
4.3.1 生产加工条件
4.3.1.1 应符合GB/T 20575、NY/T 3469中的相关要求。
4.3.1.2 应分别设立可食用羊副产品和非食用羊副产品加工处理间。可食用羊副产品加工处理间的面积应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应,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要求,工艺布局应做到不同加工处理区分隔,避免交叉感染。
4.3.2 待宰
羊待宰期间的管理应符合GB/T 20575和NY/T 3469的要求。
4.3.3 屠宰加工
应按照NY/T 3469的要求进行,从羊放血至副产品整理后进入冷却间或冻结间的时间应控制在2h内。
4.3.4 产品修整
可食用羊副产品修整时,应修除伤斑、出血点、病变组织、病变淋巴结、血污、浮毛、污物、杂质、脓包及不应带有的其他组织。病害组织及有害腺体的处理见《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4.3.5 冷却冷冻
按照工艺要求,屠宰后可食用羊副产品需要进行预冷的,应立即遇冷。冷却后,内脏产品中心温度应保存在3℃以下。生产冷冻产品时,应在48h内使中心温度达到-15℃以下后方可进入-18℃以下储存库。
4.4 检验检疫
检验应按照GB 18393要求执行,检疫见《羊屠宰检疫规范》的规定。
4.5 可食用羊副产品感官指标
可食用羊副产品感官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包括冷却产品和冷冻产品解冻后的产品。
表1 感官指标
项目 | 要求 |
色泽 | 具有羊副产品正常色泽,表面有光泽 |
黏度 | 外表微湿润,不粘手 |
组织状态 | 具有产品应有的正常组织状态,结构紧密。质地正常 |
气味 | 具有羊副产品正常的气味,无异味 |
煮沸后滋味 | 煮沸后的汤应符合相应产品特有的滋味,无异味 |
肉眼可见异物 | 不应带血污、病变组织、淋巴结、脓包、浮毛或其他杂质 |
4.6 净含量
净含量要求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5 试验方法
5.1 温度测定
5.1.1 仪器
温度计:使用探针式温度计或其他非水银测温仪器。
5.1.2 测定
鲜品使用温度计的探针直接插入产品中心,约3min后,平视温度计所示度数;冻品用直径略大于(不应超过0.1cm)温度计探针直径的钻头,钻至相应产品中心,拔出钻头,迅速将温度计插入孔中,约3min后,平视温度计所示度数。
5.2 感官指标测定
5.2.1 色泽:目测。
5.2.2 黏度:手触、目测。
5.2.3 组织状态:手触、目测。
5.2.4 气味:嗅觉检验。
5.2.5 煮沸后滋味:称取20g绞碎的试样,置于200mL烧杯中,加100mL水,用表面皿盖上加热至50℃~60℃,开盖检查气味,继续加热煮沸20min~30min,检查煮沸后汤的滋味。
5.2.6 肉眼可见异物:目测。
5.3 净含量测定
按JJF 1070的规定进行测定。
6 检验规则
6.1 组批、抽样
6.1.1 同一天生产的同一类可食用羊副产品为一批。
6.1.2 样本数量:从同批产品中随机按表2抽取样本,并将1/3样品进行封存,保留备查。
表2 抽样量及判定规则
批量范围/件 | 样品数量/件 | 合格判定数(Ac) | 不合格判定数(Re) |
<200 | 5 | 0 | 1 |
200~1000 | 8 | 1 | 2 |
>1000 | 13 | 2 | 3 |
6.1.3 检验样品数量:从样本中随机抽取1 kg作为检验样品。
6.2 检验
6.2.1 出厂检验
6.2.1.1 每批出厂产品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6.2.1.2 检验项目为标识、产品指标、净含量(预包装产品)等。
6.2.1.3 判定规则按表2执行。
6.2.2 型式检验
6.2.2.1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更换设备或长期停产再回复生产时;
b)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c)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6.2.2.2 检验项目应包含4.5和4.6以及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的项目。
6.3 判定
检验项目结果全部符合本文件,判为合格品。若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本文件要求时,可以在同批产品中加倍抽样进行复检,复验结果合格,则判为合格品,如复验结果中仍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本文件,则判该批次为不合格品。
7 标识、包装、贮存和和运输
7.1 标识
7.1.1 标签应符合NY/T 3383等的要求。
7.1.2 运输包装的标志应符合GB/T 191、GB/T 6388的规定。
7.2 包装
7.2.1 未经包装的可食用羊副产品盛装容器应不渗水,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且易于清洗消毒。
7.2.2 与可食用羊副产品接触的内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7.2.3 外包装用纸箱应符合GB/T 6543的规定,编织袋应符合GB/T 8946的规定。
7.3 贮存
7.3.1 冷却可食用羊副产品储存在相对湿度85%~90%、温度0℃~4℃的冷藏库(间)。
7.3.2 冷冻可食用羊副产品储存在温度-18℃以下的冷藏库。冷藏库温度一昼夜升降幅度不应超过1℃。
7.3.3 可食用羊副产品储存库应符合NY/T 3225有关规定。
7.3.4 可食用羊副产品储存库内不应存放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应存放可能造成交叉污染或者串味的产品。
7.4 运输
7.4.1 应符合GB/T 20575中的相关要求。
7.4.2 冷藏可食用羊副产品装运前应将产品中心温度降低至0℃~4℃,运输过程中厢体内温度应保持0℃~4℃。
7.4.3 冷冻可食用羊副产品装运前应将产品中心温度降低至-15℃以下的温度,运输过程中厢体内温度应保持在-18℃及其以下的温度,并做好温度记录。
7.4.4 可食用羊副产品不应与其他货物混运,且未经密封包装的胃、肠与心、肝、肺、肾不应盛装在同一容器内。
本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2022年3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