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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将实施

2017-05-31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内容摘要:5月26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并将于不久正式实施。《条例(修订)》明确了定点屠宰范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定
  5月26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并将于不久正式实施。《条例(修订)》明确了定点屠宰范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定,以及屠宰企业在肉品质量检验、违禁物质检测、质量追溯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并加强了外埠肉的管理。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

  《条例(修订)》规定,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对于违反《条例(修订)》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条例(修订)》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条例(修订)》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收购私宰畜禽肉品最少罚一万元
  《条例(修订)》明确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否则,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或者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将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否则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条例(修订)》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肉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并明示相关证明。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猪、牛、羊、鸡肉品批发市场。肉品批发交易须在肉品批发市场内进行,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积极推进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职能部门间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自动关联与共享,并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并纳入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
  进口肉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报关单等有关手续。
 
  《条例(修订)》施行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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