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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建议

      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2014年第1期
 
内容摘要:中国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相当数量的责任事故中,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责任追究时限较长、责任者逃避责任和责任承担不力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救助,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保证食品市场正常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综合食品安全政府、社会和自我监管的有效方式。
   【摘要】中国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一次次给人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在相当数量的责任事故中,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责任追究时限较长、责任者逃避责任和责任承担不力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救助,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保证食品市场正常发展的有效途径,是综合食品安全政府、社会和自我监管的有效方式。本文围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质属性这一主线展开,介绍了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等概念,在阐释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就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多发,从震惊世人的“三鹿奶粉”案到“双汇火腿”案,从开始的“红心鸭蛋”到如今满大街的的“地沟油”,“绝育”黄瓜、“爆炸”西瓜,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温家宝总理不久前怒斥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为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 已经到了严重的地步。这理应引起各食品生产企业的足够重视, 但是, 问题食品仍旧屡屡出现。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怎样才能缓解现阶段食品问题,怎样才能保证亿万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何才能使受害者在第一时间的到救济?由于此类问题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受害者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救济,无疑是让受害家庭再雪上加霜。仅仅依靠问题企业单方面的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此类事件中企业往往处于强势,消费者利益难以的到有效保护。虽然为了保证社会稳定,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临时救急,但是毕竟不是长久之计。随着社会的发展,食品生产者承担者越来越大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消费者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困惑,难道现阶段解决食品问题的唯一办法,就真的只剩下锻炼身体了吗?由此,笔者以为非常有必要推进食品安全领域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强大的保险力量来缓解社会矛盾,分担社会风险。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含义
  食品安全,广义上有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等。从本文探讨的目的来看,我们主要从食品的质量安全(即Food Safety)展开讨论。所以,单从质量上来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在加工、运输、销售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食物发生可以导致对人身健康的危害。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判断食品安全应该考虑食品本身和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接触材料的安全性、损害结果以及潜在危险。
  在我国,责任保险的应用并不广泛,大多集中于新兴、高危产业领域,如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等。这些危险领域,因为事故多发易发,需要以严格责任保护受害人,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推动产业继续发展,必须对其风险进行一定的转移。否则某些行业将因为承担责任过重出现无人入住的现象,这非常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由于责任保险仅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和企业财务负担,不仅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且使企业分散了风险。这就使得严格责任的推行有了合理性、可行性。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将给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对社会稳定,政府信誉产生极大影响。食品安全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日益受到人民的关注,我们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逐渐的完善,赋予广大人民更多权利,企业则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从保障上来说,还是没有很好的保障机制,一旦出了事故买单的往往是政府。法律成了只认定而无法保障的一纸空文,法律追求的价值就不被广大人民所信仰,所以责任保险非常有必要在食品领域乃至能多领域推行。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
  保险学中的产品责任保险定义为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包区域被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由此,我们可以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界定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因疏忽或者过失致使食物或者食物的掺入物、接触物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着其他责任保险所共有的职能,以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为其根本职能,并且有着极大的事故预防作用。
  但是不得不说,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还是十分缓慢的,那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需求不足和供应不足。需求不足是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方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前面已经提到这一类主体往往对风险认识不足或者抱着侥幸心理,并不愿付出较高成本。即便一旦出了事故,若风险承担小于保费支出,则不投保是其选择;万一风险承担之开销大于其承担能力,企业的赔偿也往往以自己财产为限。供应不足,因为我国保险起步晚,短期内的需求不足导致供应不足,目前的国内市场基本属于买方市场,很多保险公司都在为了市场规模和利润而竭力满足客户的需求,由于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的风险的低估甚至是忽视,相关保险产品常常处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含义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找到问题的根源,立法在不断加强商家责任的同时,并未对其能否承担予以考量,也并未对其是否愿意承担进行预计,这样将会出现法律所探讨之事物在实践中只是空有其表,“因此基于危险社会化之思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建立实属必要,且系当然”。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投保某个险种,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效果的保险种类。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根据食品安全基本法、特别法和法规等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投保,特定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一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与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同的优点,即风险转移,损失赔偿。但相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还有更多的特点:首先,责任范围较大,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具有极强的立法强制性,未经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否则将获得法律的不利评价。最后,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因为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加上食品安全事故危害较大,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影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通过给食品行业主体设定强制投保义务,可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
  (四)设置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依据
  1、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学理依据
  首先,因为“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应该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经济人”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充实的,其基本含义为:个人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增进自己的经济利益,除非能够使个人收益,否则个人不会“主动”考虑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在存在多行动方案的条件下,个人会根据成本或者收益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那一个,从而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他总是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笔者对经济学不懂,只能浅显的谈到经济人,但从上述可以看出,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食品行业主体作为经济人也会用各种不正当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现阶段,食品安全立法虽然不断完善,但是执行力度以及法律的滞后性难免会给某些钻空子的无良商人以可乘之机,违法成本非常低,相对于可观的违法利润,经济人们难免会为了一己利益造成市场危机,对全局的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一条非常有效的,在不打击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社会公益的路子。
  其次,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所以只能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发源于欧洲大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广泛应用,最突出的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规避投资风险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其是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已经渐渐成为商业运行之主流模式。
  但是这种有限责任制度还是存在相当的缺陷的,一般来讲,有限责任制度乃是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为限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样说来,有限责任制度将导致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股东往往为了自己的私利完全可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说到这里,熟读《公司法》的人不禁想到,我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制,在英美法中这种规制叫做“揭开公司面纱”。那么既然有规制,为何这还有缺陷呢?因为有限责任可以成为出资人利用公司转移责任风险的途径,那么在侵权责任发生后,出资人可以因为公司无资产或者公司资产有限而逃避侵权责任,这将导致对侵权责任制度的破坏,是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助。从早期的“三鹿”时间可以看出,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一个企业迅速进入破产,其一般债权人将难以得到合理赔偿。所以,由于有限制度的存在,“侵权责任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不适用‘解开公司面纱’制度”。难道,侵权责任就在此打住了吗?受害人就无法得到来自企业的赔偿?此处就可以看到食品安强制全责任保险的好处,因为商人的趋利避害性,所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上选。
  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
  首先,基于保险法原理。责任保险或者一般保险都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选择。而按照强制保险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限额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强制保险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经济补偿,减少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其次,基于经济法原理。
  (1)由于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而需要必须的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具有下列缺陷: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经济周期等。这些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无法单靠自身解决,需要引入政府干预。在我国的食品市场上,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恰恰体现了市场失灵这个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外部性,公共物品和信息失灵等。
  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外部影响考虑进去,外部性就产生了。在市场中,违法采用劣等原料工艺的商贩会给消费者和正常经营的厂商带来损害,这是一种负外部性,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干预的法律手段来平衡利益冲突,将产生外部性的厂商的外部性内部化。设法将其社会成本也纳入到其生产成本中。
  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费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的物品。由于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市场监管管理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只能依靠国家提供的方式来影响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行为。
  信息失灵是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强大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提供或者歪曲信息的内容。
  以上这些原因导致了食品市场的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政府干预,借助外力强制,是市场恢复到自律。
  (2)由于政府不是万能的所以单单依靠政府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在市场——政府的市场经济框架下,市场失灵后紧接着就是政府干预。那么政府干预是否就是解决问题完美之选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为保证食品安全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从食品安全的形势来看,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还不尽合理,惩罚措施力度不够,保障不够完善,加上监管成本大,监管阻力大、手段技术落后等,政府也是会存在失灵现象的。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依然大规模的出现了奶粉、蔬果、粮油的问题事件。那么政府失灵又是怎么一回事呢?运行效率低下、过度干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权利寻租等都是致使政府失灵的原因。政府是一个组织,由人组成的庞大组织,从组成人员的道德品质到政府自身的利益无不影响着政府的决策。所以政府干预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并不是市场失灵最完美的解决之道。所以必须将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来解决经济问题,促进经济发展。
  (3)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是最佳解决之道。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政府干预也不是完美的,只有将二者相结合,让政府的强制性在市场的自主性中发挥作用,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即赋予政府相应职权,保证管理,又防止政府过度干预,使政府在经济法的规范下“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前提,充分尊重市场机制作用的规律,政府不能代替市场作用,不得违背市场力量,不得侵犯市场主体自主权利,使市场主体保持高度的竞争力”。在食品市场,要实现效率和利益的结合,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的体现,不仅要最大限度的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在市场失灵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因为食品安全事故影响范围大危害严重,一旦发生,单单依靠普通责任保险(因为保险人处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如前所述购买需求等原因也会导致保险市场失灵)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政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所以非常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以加强监督,保障救济。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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